噴鼻港逃犯條例修訂——從法令專業視角而非政治廣場視角
作者:陳弘毅(噴鼻港年夜學法令學院、鄭陳蘭如基金憲法學傳授、全國人年夜常委會噴鼻港基礎法委員會委員)
來源:作者授權 儒家網 發表
個人空間 中文版原載《明報》
時間:西共享會議室歷2019年5月8日
【儒家網編者按】噴鼻港逃犯條例修訂爭議引發嚴重的政治沖突,導致特區當局宣布暫停修例法式,開展進一個步驟的公眾咨詢和平易近主協商。修例本于港府仁慈動機以處理涉臺嫌犯移交及一體解決噴鼻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未簽署移交協議條件下的個案移交法令基礎問題。
但噴鼻港反對派無限上綱上線,泛政治化和國際化,american等國際勢力在中美貿易戰之際減輕對“噴鼻港牌”的政治化應用,臺灣亦以對抗年夜陸“一國兩制”方法超強參與,導致立法法式受挫,噴鼻港法治破綻依舊,特區管治威望降落。暫停不是撤回,而是回歸法治層面開展感性商談與溝通,因此需求從廣場視角切換為法令專業視角。
本公號遴選噴鼻港年夜學法令學院資深憲法學傳授陳弘毅師長教師的專業剖析文章,透視修訂草案的比較法基礎與法令軌制細節,幫助國內外讀者回歸感性關切和討論。
陳傳授亦為熟識新儒家基礎立場和理論訴求的港臺儒者,其學術討論包括專業精力和儒家關懷。轉發推薦此文,以表達儒家網及內地儒家學者群體對噴鼻港修例爭議和“一國兩制”周全準確實施的感性關注和等待。
現行《逃犯條例》并不容許噴鼻港與內地,共享空間以及噴鼻港與臺灣(或澳門)以簽訂引渡協議又或一次過個案移交的方法處理逃犯移交問題。噴鼻港當局與內地當局即便經過多年的協商,兩個司法管轄區之間仍未達成任何移交協議。值得留心的是澳門與內地之間同樣沒有任何逃犯移交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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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topick.hket.com)
當局為處理比來一宗噴鼻港居平易近涉嫌在2018年在臺灣犯下的謀殺案(陳同佳案),以及便利在缺少引渡協議下處理一次過個案移交,因此提出修訂逃犯條例。若然修訂獲得通過,將容許噴鼻港與臺灣、噴鼻港與內地、噴鼻港與澳門,和噴鼻港與其他地區以個案方法啟動逃犯移交設定。
(作者按:引渡(extradition)一詞重要用作描述國家或地區之間的疑犯及被科罪者的移交設定,而移交(rendition)則用作描述統一國家內分歧地區之間的罪犯轉送設定。為便利起見,本文將以引渡(extradition)一詞歸納綜合描述上述兩種情況。)
鑒于是次修訂建議在港引進沒有引渡協議下全新的一次過逃犯引渡軌制,本文將研討其他通俗法地區的相關做法,并探討港府建議提出的修訂。
在現當代界中,國家之間的引渡設定年夜多在交流彼此簽訂引渡協議的基礎上進行。在缺少協定下(即以個案或特別設定的情勢)處理移交逃犯相對上比較特別,而各國會否執行以個案或特別設定的引渡要視乎各國的法規,每個國家之間的相關法令條文亦存在許多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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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erican
在沒有簽訂協議下,american只會在很是無限的情況下容許一次過的引渡設定。american法令為將逃犯正式引渡至沒有相關協議的國家訂立了很是狹窄的條件。
american國會于1996年修例,外國國民若在american以外的處所冒犯暴力罪惡而受益者為american國民,即便雙方沒有簽訂引渡協議,移交逃犯的設定亦能適用。(作者補充:除了在沒有條約的正式引渡的狹窄窗口之外,在某些情況下,american進境法規容許在沒有正當引渡條約下,應外國請求把個別人士驅逐出境。)
在英國及加拿年夜,法令容許在更廣泛的情況下作臨時引渡。由于港府在提出修例時有參考上述司法管轄區的做法,對照是次逃犯條例修訂中建議作出的「特別移交設定」(此設定異于簽訂引渡協議的恒常做法),是以本文將更深刻研討英國與加拿年夜的相關法規。
加拿年夜教學
在加拿年夜,本來的法令把加拿年夜和不屬英聯邦的國家的引渡設定(extradition),與加拿年夜和英聯邦國家的逃犯移交設定(rendition)作區分。前者受1877年訂立的引渡法(Extradition Act)規管,后者則受制于1882年訂立的逃犯條例(該條例容許加拿年夜與英聯邦國家在沒有協議下作逃犯移交)。
在沒有引渡條約之下,加拿年夜和非英聯邦國家之間的引渡受引渡法第二部門(第35至40條)管轄(在引進1999年新的引渡法之前)。根據這法令,只要在加拿年夜總督通過「文告(proclamation)」將法案第二部門適用于相關國家、而加拿年夜與非英聯邦國家之間在沒有引渡條約之下才幹進行引渡。法令明確規定,這項申請僅限交流于通過文告后犯下的罪惡。
換句話說,對于加拿年夜沒有任何引渡條約的任何非英聯邦瑜伽場地國家,在通過文告前,加拿年夜與該國之間不得引渡(總督將該法第二部門適用于有關國家);當通過文告后,加拿年夜只可就在通過文告后所犯的罪惡進行引渡。在沒有引渡條約下,這種引渡計劃的運作被稱為非追溯性行動(non-retroactive operation)。
有關的法定條文是該法則第36條:「[第二部]適用于附表三所述的任何罪惡,該罪惡是在本部失效后就本部所擁有的任何外國國家所發出的,并以已宣布適用于第35(1)條。」
根據《引渡法》第二部門的上述文告僅應用了3次,即「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德國)、巴西和印度。加拿年夜隨后與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和印度簽訂了引渡條約,是以上述引渡法第二部門的文告方法,對這些國家不再有用」。
1999年引進新引渡法之前,加拿年夜與沒有簽訂協議的非英聯邦國家的逃犯移交設定,受舊引渡法的第二部門規管。加拿年夜當時若要向沒有引渡協議的非英聯邦國家移交逃犯,須由總督發出文告,把該國家納進引渡法的第二部門才幹成事。
加拿年夜瑜伽教室法令列明上述設定只適用于文告發出后冒犯的罪惡。換句話說,對未有與加拿年夜簽訂引渡協議的非英聯邦國家而言,沒有任何引渡請求可在加拿年夜總督發出文告前(便是把相關國家納進引渡法的第小樹屋二部門前)達成,引渡設定只適用于文告失效后冒犯的罪惡,這設定被稱為沒有追溯力。
相關法令規定可見于引渡法第36章:「[引共享會議室渡法]第二部門適用于附件三說起的任何罪惡,該罪惡須在總督文告根據分項第35(1)條把涉事國家納進第二部門的適用范圍前冒犯。」
1999年,加拿年夜引進新的引渡法,并設立處理沒有協議下引渡的新設定。該條例第10節訂明在司法部長批準下,交際部長可與外國就單一個案簽訂特別引渡設定。加拿年夜交際部將發出一份證明書(certificate),作為特別引渡設定的無力憑證,該特別設定亦會成為證明書附件。
若然特別設定與引渡法有任何相異之處,將以引渡法的條文為準。與過往總督文告的軌制分歧,新引渡法并無對追溯期的限制。相關法令規定可見于1999年引渡法第6節:「視乎相關引渡協議而定,引渡設定可適用于在提出引渡請求之前或之后,亦適用于相關特別引渡設定失效之前或之后冒犯的罪惡。」
雖然加拿年夜1999年實施的新引渡法容許就單一個案進行引渡,但(根據一本2017年出書的書)指未有任何個案是建基于該等特別設定。
英國
我們現在了解一下狀況英國在缺少相關引渡條約下的特設引渡法令是怎樣。相關的法令實際上囊括在《1989年引渡法則》第15條——便是現時2003年引渡法則第194條。
英國系統這般總結:
「《1989年引渡法則》的新元素就是授權英國可與其他國家設立單一個案引渡設定(ad hoc extradition arrangements),凡是……這些設定有急切性,以及在兩國沒有正式的引渡條約,或是現行設定被認為不適合,《1989年引渡法則》第15條授權英國與另一國家為『處理一個人』而設定『特別引渡協議』。
換句話說,雖然也許沒有與該國簽訂的普通引渡條約,或現有的條約能夠無法涵蓋相關情況,但英國當局可根據特別協議進行引渡。此類設定均要由內閣年夜臣(Secretary 教學場地of State)發出最終證明。《1989年引渡法則》第15條并無跡象顯示這些設定應包括哪些內容……1995年1月1日[完本錢書編寫之前]尚未作任何臨時引渡設定。」
《1989年引渡法則》第15條的佈景和理據解釋基礎緣由如下:
「正如內政部任務小組報告所解釋,『特別引渡設定』旨在擴年夜允許或獲得移交逃犯的選擇權;『節省時間和價格設定與一個國家進行引渡,而引渡能夠所需求的設定,并不值得花盡力與該國商討引渡條約』,『援用特別條款舞蹈場地,可以減低我們對一些沒簽協議國家提出申請時的疑慮或掣肘』。」
「其目標是為個別案件供給一種簡單情勢的引渡設定,該設定受1989年講座場地引渡法第三部門的保證,但不受條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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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值得留意的是統一作者(在2000年出書的書)中指出:
「該法式的實用性尚未在實踐中獲得證明。英國的雙邊或多邊條約情勢的普通引渡設定已涵蓋和英國申請引渡最多的國家。法院將這些與英國進行引渡最多的國家懂得為值得信賴,并最有能夠實行義務,否則他們就不會和英國簽訂條約。
至于與英國沒有條約設定的其他國家呢?哪個國家供給了《國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指的『由獨立及公平的法院進行公正及公開的審訊』?假如一個國家申請特別設定引渡逃犯,內閣年夜臣又將若何決定能否信賴該國會實行其義務?」
「這些都是在缺少引渡設定的國家,接獲引渡請求時能夠要查詢及做研討的疑問……更年夜的問題在于,即便一切法定保證辦法都包含在特別設定中,提出請求國家的司法標準及其監獄條件,能夠會令相關設定難以獲同意。」
「為此,內政部任務小組建議在援用特設引渡時應警惕謹慎:我們認為,假如要在沒有引渡條約的情況下進行引渡,立法一方應該請求內閣年夜臣在發出號令之前和移交逃犯之前,確認請求引渡的國家的司法和刑事標準,是為伸張正義的目標而請求交出逃犯。」舞蹈教室
「由于這樣的決定良多時都是在一瞬間作出,所以當中的考慮能夠觸及對當前沒有引渡條例的政權進行持續監察,而這種監測一向是英國駐外交際使團的慣常做法。」
上述引文表白,即便理論上《1989年引渡法》第15條特別或臨時引渡設定的制訂,為現在沒有任何引渡條約的一切國家的引渡請求打開年夜門,但實際上,英國當局的處理伎倆很是謹慎,特別是當質疑請求引渡國家的法治、司法獨立、人權狀況能否值得進行引渡,英國會在處理特別引渡時謹慎應用第15條賦予的權力。而當要考慮這些國家能否合適標準時,英國當局是根據并考慮他們(和國民)對該國司法管轄區的法令和司法系統的信賴及信念。
實際上,根據《1989家教年引渡法》第15條(及后來將之代替的《2003年引渡法》第194條)通過特別引渡設定似乎只在罕見和特別的情況下應用。例如,曾在將種族滅絕嫌疑犯引渡到盧旺達接收審判的案件。
2013年一篇關于英國引渡法的重要論文中,只要一宗應用特別引渡設定的案件,那就是Brown v Governor of HMP Belmarsh[2007]EWHC 498(Admin)。此中,雖然盧旺達當局沒有與英國簽訂任何引渡條約,但基于觸及該國參與種族滅絕和謀殺,盧旺達當局尋求引渡牽涉的相關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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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american之音湯惠蕓攝)
本法案建議
我們現在了解一下狀況港府在有關法案中提出的建議。此建議目標是通過「特別移交設定」來引進臨時引渡軌制,即類似英國《2003年引渡法》第194條下的「特別引渡設定」,以及加拿年夜《1999年引渡法》第10條下的「特別協定」。
起首,噴鼻港現有的《逃犯條例》沒有類似于聚會場地在上文說起的英國和加拿年夜法令中,根據個別個案而定的特別引渡設定。當局在向立法會提交的檔案中解釋其建議時,當局正確地指出《逃犯條例》第3條中的現有設定晦氣于引進和實施現行英國或加拿年夜法令允許的「特別引渡」。
《逃犯條例》現有的引渡軌制是根據引渡條約進行引渡的。噴鼻港與外國締結引渡條約后,行政長官會同業政會議提出以「號令」(order)情勢的附屬法規執行該條約,該「號令」須經立法會的「否認審查」(negative vetting)。引渡條約和上述「號令」所包括的計劃,只會在立法會的否認審查刻日屆滿后才實施。
有關修訂建議引進新的「特別移交設定」,并將與引渡條約及現有《逃犯條例》中的引渡「普通性設定」一併存在。
有關建議的《逃犯條例》第3A條,授權行政長官訂立「有關人士的特別移交設定」。一旦與另一個司法管轄區締結「特別移交設定」,并由行政長官發出相關設定的「證明書」,有關引渡設定,便可若有引渡條約般進行,即當作已經提交立法會完成審查一樣進行,換言之「特別移交設定」若獲得通過,毋須再通過立法會審議。
根據現行《逃犯條例》,移交逃犯罪律不適用于噴鼻港與中國其他部門之間(包含澳門、中國內地和臺灣)。修例草案建議刪除此限制,容許噴鼻港與中國其他3個司法管轄區,以長期一起配合設定,或一次過個案方法移交逃犯(依照草案建議的「特別移交設定」)。
現行的《逃犯條例》列明,本港的移交逃犯個案須依從下列準則進行:
(a)《逃犯條例》列明的條件和規限(下稱「FOO條件」);
(b)相關的移交逃犯協議列明的條件和規限(下稱「協議條件」),該條件往往會加進FOO條件。如修例草案獲通過,將產生另一種移交逃犯形式(即一次過移交逃犯)。此形式受制于草案修訂的條件和規限(下稱「修訂條件」),以及任何「特別移交設定」列出的額外條件和規限。但是,草案并無指出,以單次或個案方法,與未跟噴鼻港訂立協議的司法管轄區進行「特別移交設定」時講座場地,會否觸及,或觸及什麼額外的條件和規限。
修訂條件有兩項重要的差別:
第一,FOO條件觸及46項可移交逃犯的罪惡,而修例條件僅涵蓋46項罪惡內的37項;
第二,FOO條件訂明,判處逾12個月監禁的罪惡才可移交,而修訂條件進步刑期至3年以上監禁。
修訂條件均包含現時《逃犯條例》第5條「對移交的普通限制,例如屬政治性質的罪惡,以及由于該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意見而提出的檢控」。當噴鼻港與其他國家簽訂移交逃犯協議時,這些普通限制事實上被復制至協議條件中。
事實上,《逃犯條例》第13(4)條亦經常被復制至噴鼻港的協議條件中:「在或人為中華國民共和國國平易近的情況下,行政長官可決定不就該國平易近作出移交令。」
為數不少的國家(不止歐洲年夜陸國家,亦包含新加坡這個通俗法司法管轄區)跟噴鼻港簽訂移交逃犯協議后,在相關協議中保存拒絕移交國平易近之權利。舉例如下:
噴鼻港與德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3條:
「(1)噴鼻港特別行政區當局保存拒絕移交中華國民共和國國平易近的權利,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當局保存拒絕移交其國平易近的權利。
(2)被請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在請求方的請求下,被請求方須根據其自己的法令採用一切能夠採用的辦法檢控有關的人。請求方須獲告訴其請求的結果。」
噴鼻港與新加坡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3條:
「(1)噴鼻港特別行政區當局有權拒絕移交中華國民共和國國平易近。新加坡共和國當局有權拒絕移交其國平易近。
(2)被請求方行使此項權利時,請求方可請求將有關案件提交被請求方的主管當局,以便考慮對該人進行檢控。
(3)有關被移交人士的國籍須以請求移交所根據的罪惡發生時為準。」
針對可移交逃犯的罪惡數目,修訂條件似乎在引渡方面比FOO條件更受限制。但這并不表現,一次過移交逃犯的適用罪惡,少于移交逃犯協定。因為某些移交逃犯協定的條件,能夠比修訂條件,限制了更多可移交逃犯的罪惡數目。
例如,下列與噴鼻港簽訂移交逃犯協定的國家,其協定中可移交逃犯的罪惡數目,實際上少于修訂條件訂明的數目。有關國家及其可移交逃犯的罪惡數目詳列如下:新加坡(30)、荷蘭(30)、加拿年夜(27)、芬蘭(20)。
正如上文說起,由于協議條件普通只在FOO條件上,增添額外的條件和規限,所以這些協議條件只是最低門檻。下列協議條件的例子,超出了FOO條件。
噴鼻港與新加坡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6條(酌情拒絕移交):
(1)依照本協定的條款請求移交任何人時,如被請求方的有關當局認為基于下列緣由,在考慮到一切情況后,把該人交回是不公正或壓迫性的,則可拒絕移交:
(a)該人被控訴或鑒定的罪惡性質輕微;
或(b)該人被指稱觸犯法行已有相當時間,或該人已不符合法令竄匿相當時間;
或(c)對該人的控訴并非真誠地為司法公平而作出;或(d)移交該人能夠惹起與年齡或安康有關的極嚴重后果……」
噴鼻港與德國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7條(酌情拒絕移交):
「……(2)被請求方如認為有以下情況,亦可拒絕移交逃犯:
(1)個別情況下,鑑于年齡、安康或其他個人狀況,把有關逃犯移交不合適人性精力;
或(2)移交會損害被請求方的基礎好處;
或(3)移交該逃犯可引致被請求方違反其根據國際條約須聚會場地實行的義務。」
噴鼻港與荷蘭簽訂的移交逃犯協定第7條:
「如被請求方認為有以下情況出現,亦可拒絕移交逃犯︰
(a)在考慮一切情況后,有關罪惡的嚴重性缺乏以支撐該項移交;
或(b)出于不克不及歸咎于該逃犯的緣由,提出起訴、上庭審判、服刑或使他服余下刑期等出現過分延誤;
或(c)把該逃犯移交,可使被請求方違反它根據國際條約須實行的義務;
或(d)在該案的情況下,鑒于逃犯的年齡、安康或其他個人狀況,把該逃犯移交分歧人性。」
草案并無指明或請求,在決定能否啟動「特別移交設定」作一次過逃犯引渡時,行政長官必須考慮經常出現在協議條件中的原因(添加在《逃犯條例》訂立的最低門檻上),如上文引述的例子;亦無注明法庭在處理引渡案件時,能否需求考慮這些原因。
總結
初步結論如下。
《逃犯條例》只為引渡規定了最低條件(上訂婚義的「條例條件」)。引渡條約普通為引渡供給額外的保證和限制(即上訂婚義的「條約條件」)。在現行法令下,任何引渡案件的法式必須合適條例條件及條約條件兩者。
條例草案奉行新的引渡情勢(即在噴鼻港特別行政區與任何跟噴鼻港沒有訂立引渡條約的國家之間,或在噴鼻港特別行政區與中國年夜陸、澳門或臺灣之間,根據「特別講座場地移交設定」逐案處理的臨時引渡)受限于條例條件的稍微修訂版本(即上訂婚義的「修訂條件」)。鑒于條約條件的缺少,這個新的引渡軌制在某些方面是比根據引渡條約的引渡(便是《逃犯條例》中的原始引渡情勢)受制于更少條件和限制。
當然,在實際執行中,行政長官會采取極為謹慎的態度,往決定能否為臨時引渡進行「特別移交設定」,而臨時引渡的權力只會在罕見和破例情況下應用,就如上述的英國和加拿年夜的情況。
另一點必須留心的是,通過樹立一個新的臨時引渡軌制,行政長官可在任何情況下自行決定啟動(只需滿足到最低修訂條件(上訂婚義)),條例草案建議年夜幅增添了行政長官的引渡權(縱使沒有減少司法把持的權力),這是對現行法規的嚴重改變,更不消說打消原有在噴鼻港與中國其他地區之間執行《逃犯條例》時的破例情況。
本文表白,只要在很狹義的情況下,在american才會有沒條約的引渡(即臨時引渡),並且雖然這種引渡在英國和加拿年夜是更廣泛地在法令上允許的,但它在操縱上很罕用到瑜伽場地,并只在很是嚴重罪惡的特別情況下應用。
因舞蹈場地為對于司法軌制已獲取相關國家信賴的國家而言,那國家很能夠已跟對方簽訂引渡條約。若某國家的法規允許臨時引渡,則舞蹈場地引發請求引渡國家的法令軌制,能否小樹屋讓被請求國對其有足夠信賴和信念,以允許引渡。這重要是「被請求國」當局(即當局行政部門)的責任往就此作相關調查。
假如草案建議的臨時引渡是在內地和噴鼻港之間引進的,那么良多港人關注的是,由于行政長官很難拒絕任何從中心當局下來的、正式合適經法案修訂的「修訂條件」(上訂婚義)的引渡請求,這種設定的做法就不會只限于罕見和特別情況,反而能夠成為噴鼻港與中國1對1教學年夜陸之間的按期引渡設定,還沒有普通在協議時參加條約的額外保證。
再者,噴鼻港法院在裁決內地的法令及司法軌制能否合適在引渡獲準前需滿足的相關人權標準時,將被處于一個困難和晦氣的地位,尤其是中華國民共和國尚未實施《國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根據噴鼻港判例法是與引渡案件相關的),按《基礎法》第39條其適用于噴鼻港特別行政區。
是以英國和加拿年夜等國家的臨時引渡形式能否適合中國年夜陸與噴鼻港之間的引渡,值得商議。幻想地,這種引渡形式應由雙方簽訂的,類似引渡條約的協議規管,因《基礎法》第95條考量了噴鼻港與內地之間的司法一起配合協議,並且一些類似協議已在平易近事和商業上達成。
假如撇除上述考慮,噴鼻港特區當局及立法會決定繼續執行該條例草案,他們應考慮進一個步驟修正「修訂條件」,以對臨時引渡施加額外限制和保證。例如,可作臨時引渡的可引渡罪惡清單可限于最十惡不赦的罪惡。這亦合適外國司法管轄區的慣例,其法令允許沒有引渡條約的臨時引渡,但僅限于罕見和特別情況下,就如那些最十惡不赦的罪惡。
其次,在沒有類似前加拿年夜引渡法第二部門(RSC 1985,c.E-23)的引渡條約下,噴鼻港當局可以考慮非追溯性的引渡設定,那新的沒引渡條約的臨時引渡設定便只適用于在噴鼻港引進臨時引渡法后所犯下的罪惡。
第三,當局亦可考慮噴鼻港居平易近能否可被消除在臨時引渡之外,正如現行《逃犯條例》第13條第6款,和年夜部門噴鼻港已訂立的引渡條約般,噴鼻港保存港人權利,不引渡中華國民共和國國民。
這項規定底本是為了限制噴鼻港及外國間的引渡,而對于噴鼻港與內地之間的引渡,這是分歧理的。比較適合噴鼻港與內地之間的引渡的修訂版,能夠是噴交流鼻港不會引渡噴鼻港居平易近到內地,但會在噴鼻港起訴他們,正如普通引渡條例所指,噴鼻港行使其不引渡中華國民共和國國民的權利,請求國可以請求噴鼻港起訴共享空間有關在港人士。這是噴鼻港立法會議員田瑜伽場地北辰師長教師比來提出的建議,值得進一個步驟研討和認真考慮。
田師長教師還提議對現行的引渡法進行兩階段改造:在第一階段,改造現行法令,以便通過引渡臺灣的方法敏捷處理陳同佳案;第二階段將引進「特別移交設定」計劃,即現有條例草案提出的修訂版。這個兩階段的方式值得支撐,詳見本文附錄。
附錄
立法會議員及市平易近鼎力支撐敏捷修訂現行法令,以將陳同佳引渡臺灣審訊涉嫌謀殺案件。如田北辰師長教師所建議,對現有引渡法進行兩階段改造的第一階段,可讓陳案進行引渡。
技術上,現行法令并無任何規定禁止噴鼻港特區當局為引渡訂立「特別移交設定」(即只適用于另一司法管轄區所請求引渡的特定個人的特別設定)。這種特別移交設定可體現于行政長官根據《逃犯條例》第3條下的「號令」,以及可在立法會「先訂立后審議」期滿后失效。
進進處理陳案這種特別移交設定的獨一法令障礙,是在《逃犯條例》中第2條第1款「移交逃犯設定」的定義,該設定的運作不包含「中華國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門」(包含臺灣)。
是以,擬議的現行法令改造的第一階段,將觸及從《逃犯條例》中刪除這一消除。一旦刪除失效,當局可以根據《逃犯條例》第3條(受限于立法會「先訂立后審議」)作出「號令」,設定陳被引渡到臺灣。
本文原文為英文,發表于《明報》5月8日,中文譯文發表前未經作者過目,能夠有禁絕確之處。原標題為《陳弘毅評論逃犯條例建議修訂全文》。(噴鼻港中文年夜學新聞與傳播學院學生張彤、李珮盈、吳天恩、楊曉晴翻譯;「HKUCCL」公眾號編輯略作修改。)
責任編輯:近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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